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李韋霆
被 告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被 告 梁士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7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6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3.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梁士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二筆借款額度各100萬元整,並邀同被告梁士謙擔任連帶
保證人,償還方式:(一)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储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375%)。(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303%)。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詎料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自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梁士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則以:當初係為幫助前夫梁士謙度過難關而借款,錢都不是伊所花用,均係梁士謙所花用,伊有和梁士謙
離婚時至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簽訂
公證書,約定梁士謙委由伊向銀行借貸之企業貸款每月應按時償還、如有徐慧娟即極緻設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應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梁士謙並未依約清償,亦未依約更換連帶保證人,致伊之名下保單之保險金遭
強制執行(其他財產都遭強制執行,目前名下已無財產),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保險金是伊治療之救命錢,請求本院不要執行保險金等語為答辯。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債權計算清單、原告寄發給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之借款明細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徐慧娟即極緻設計並未就借貸事實為否認,僅以書狀向本院敘述借款始末、目前遭強制執行後影響其生存等語,並無否認借款事實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被告梁士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
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