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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雲祥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2,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6日邀同被告梁士謙、徐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依約還款,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