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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陳芎樺 
被      告  徐意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543,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波冰茶」、「黃富舜」、「劉建志」、「魯邦」、「朱品倫」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透過「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見面,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搭乘集團安排之車輛至約定地點,當場提示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維」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即「成大創投」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43,215元,並將蓋有「成大創投」大小章及「王源維」簽名及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予原告收執。被告收款後將所收取之1,543,215元款項交予駕車司機,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團夥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送達回證詳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他自認有此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係民事訴訟,就上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核心命題,亦應一體用之。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信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6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全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又被告所犯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