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
程楚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邀同被告程楚晴為連帶
保證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為16萬元、64萬元2筆借款,借款
期間5年,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浮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已將
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未遵期按月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111,225元、465,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
兩造約定若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程楚晴為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全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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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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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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