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


            程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邀同被告程楚晴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為16萬元、64萬元2筆借款,借款期間5年,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浮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未遵期按月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111,225元、465,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約定若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程楚晴為被告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全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借款
簽約日
113年1月8日
計息本金
111,225元
利息
週年利率
2.22%
起訖日
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借款
簽約日
113年1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65,771元
週年利率
2.22%
起訖日
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