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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訴 訟代理 人  藍彗熒
被        告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被        告  許春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黃國育、許春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464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陸續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黃國育、許春傳為連帶保證人,由聯億公司向伊借款4筆,詎聯億公司目前僅分別付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共欠2,062,4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發函催告繳納迄未清償,為此依其簽立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務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