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春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黃國育、許春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464元,及如附表一
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起陸續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邀同
被告黃國育、許春傳為連帶
保證人,由聯億公司向伊借款4筆,
詎聯億公司目前僅分別付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共欠2,062,4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發函催告繳納
迄未清償,為此依其簽立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務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