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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戴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1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7年9月5日起至127年9月5日止、自107年9月5日起至129年9月5日止,貸款利率按被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87%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113年8月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情形資料為證,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