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黎昱
被 告 張家華即燚燿日燒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家華即燚燿日燒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266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即燚燿日燒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借款日期、到
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本院卷第15-24頁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所載;被告自113年11月後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家華即燚燿日燒肉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
認諾。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
就原告請求認諾,堪認原告主張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