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曉屏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廖曉屏與被告楊勝全間就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面積:66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曉屏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勝全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廖曉屏與被告楊勝全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就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面積:66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4年6月26日當庭更正
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楊政勳即初衷烘焙行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以被告楊勝全及訴外人陳紘雋為連帶
保證人,
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下稱系爭借款)。
詎楊政動即初衷烘培行僅還款至113年10月,尚積欠本金2,904,943元及利息、
違約金,原告多次催討皆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4條規定,借款視為到期,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在保證人保證範圍內,準此,被告楊勝全與借款人楊政勳即初衷烘焙行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惟被告楊勝全竟於113年10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廖曉屏,並於同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曉屏所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10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廖曉屏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勝全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勝全答辯:初衷烘焙行實係小兒陳紘雋創業所開設,因迅速展店需要增加設備、人力及周轉金,遂央請訴外人即其兄楊政勳擔任烘焙行的負責人並向原告申辦系爭青年創業貸款,由他及陳紘雋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續烘焙行仍不斷擴充展店而有資金需求,他本委託多家仲介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減輕貸款壓力,然因花蓮大地震,即使降價求售至今仍無人詢問,他並不知道陳紘雋有積欠貸款,係因感念被告廖曉屏與他交往多年並照顧母親,故與被告廖曉屏結婚後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廖曉屏,作為其下半輩子的保障,然事後陳紘雋竟找黑道上門逼迫將
不動產抵押借款好替陳紘雋還債,始知陳紘雋在外積欠債務,被告2人加上母親及另增加的貸款,生活很困苦,無法再負擔系爭借款的連帶責任,然他並沒有要蓄意脫產不償還貸款,已將系爭土地又在降價求售等語。被告廖曉屏則辯以:楊政勳及被告楊勝全與原告確實有
借貸關係,但錢是陳紘雋以展店名義要求楊政勳貸款,陳紘雋並承諾會返還,但繳了一年多就捲款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勝全因擔任訴外人楊政勳即初衷烘焙行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2,904,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曉屏等情,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系爭土地謄本2份等影本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被告2人以前詞答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二)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
經查,被告楊勝全既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曉屏,顯然係以無償方式,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而被告楊勝全之答辯已
自承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廖曉屏時,已有相當經濟壓力並欲出賣系爭土地,顯然亦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原告,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廖曉屏,顯更陷自己於資力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是其所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廖曉屏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