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甲○○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7月23日2時4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少年丙○○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安置
迄今。
㈡花蓮縣政府值勤社工於114年4月20日1時9分接獲113保護專線來電主訴案母丁○○因不滿少年經常翹課、在外流連,於酒後與少年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少年對案母出言不遜,案母當下情緒激動便持球棍朝少年身上揮打,且案母自述教養無力,表示不願再照顧少年,請求聲請人進行家外緊急安置。後案母和少年皆分別自行報警,並由警員先將少年帶至派出所,經向少年了解,少年自述其左肩頰骨內側、左前上臂、右大腿後方延伸至膝蓋下皆有遭案母持球棍及徒手毆打,雖現場檢查上述身體部位成傷狀況不明顯,然按壓時少年表示有疼痛感。
㈢經評估,雖事件起因屬一般親子衝突,然案母當下處於酒醉狀態,除坦承不當管教少年外,亦不斷表示不願再照顧少年,要求聲請人將少年安置,社工於
翌日與案母聯繫,欲與案母討論親職管教、維護少年人身安全等議題,然案母處於情緒激動狀態,不斷責怪少年不就學、懶散、對其講話無理等,並表示少年若返家,其仍會與少年發生言語甚至肢體衝突。社工無法與案母進行有效溝通,並認案母無法提供少年適切保護,且案家亦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之親屬。
㈣聲請人已開立家庭重整服務,並裁處案母須執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9小時,另,聲請人亦於114年6月26日邀請案母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後續處遇方向、執行目標,以提升案母親職教育知能及修復親子關係。
綜上所述,因仍需時間進行家庭重整服務,且評估案家暫無安全網絡成員可供少年妥善照顧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少年基本人身安全及權益,狀請法院同意自114年7月23日2時40分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少年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少年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6月13日製作)、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114年6月13日製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少年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
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到庭陳述意見,丁○○於本院指定之
期日(7月10日14時40分)當庭表示對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之處遇無意見。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繼續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