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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代號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4年2月13日經通報受有不明傷勢,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代號對照表)、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代號對照表)均無法說明傷勢成因,且說法不一致,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母乙丙簽訂安全計畫,期間訪視過程又發現受安置人左臉頰有不明傷勢,經就醫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其餘身體部位(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腿)亦有挫傷,評估乙、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當之照顧及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而自114年2月16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5號裁定延長安置3月。衡諸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階段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而乙丙情緒控管能力較差,就受安置人過往傷勢無法解釋又說詞反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一旦返家恐有疏忽照顧情形,難以適任,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受安置人之父母乙丙現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需漸進式返家評估受安置人可否完全返家乙節,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前述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乙丙現階段尚待完成親職輔導及漸進返家之評估,難認已具備妥適照護受安置人之能力,而其等均到庭對本件聲請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受安置人雖尚年幼,然到庭時經本院依其外表勘驗,目視外觀整潔、活動力良好,無受不當照顧之情,並能口語清楚表達無受他人毆打(見本院卷第86頁);兼佐以受安置人現階段所處之寄養家庭,照顧方式較為細微,幾乎每日皆主動回報受安置人之適應情形,顯示對於受安置人之高度關注與配合度,觀察受安置人在各項發展面向上穩定前進,與寄養家庭已初步建立信任與依附關係等情,有上述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證,顯見受安置人現況良好,尚可獲得妥善之教養及照顧。本院審酌上述受安置人遭通報時之情狀、乙丙現階段妥善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現狀,認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回歸家庭能在安全、妥適環境受保護及成長,乙丙提供受安置人之照護之能力及環境並未明顯優於寄養家庭,且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現階段使受安置人返家並無明顯有利於受安置人之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8月18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7月31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