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社工
甲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於前次延長安置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受安置人甲現為年滿18歲之人。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丙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小班至小學三年級
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遭案父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學會反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置人甲、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年級期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則表示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時間約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置人甲、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部,甚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藉機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丙幫伊口交。因案父全盤否認上情,案母亦不信任受安置人之說詞,無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維護策略,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12小時強制性之
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雖案母表示目前獨自與案兄居住,案父已搬離原住處,然案母於親子會面中,表示生活打理及照顧案兄等安排,均需依賴案父協助,因而評估案母親職能力薄弱、身心狀況欠佳,且對
本案態度仍
猶疑不定,迄今仍未提出受安置人之具體照護計畫與保護作為。綜上,評估案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表意權及會面後身心創傷反應,及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14年第二季報表(114年4-6月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
惟考量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案父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上述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
駁回上訴,足見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案母雖表示目前獨自與案兄居住,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賴,依其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及對本案猶疑不定之態度,應認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併考量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
臻穩定,仍需有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另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及受安置人甲雖於114年7月甫年滿18歲,然考量其前因早年之性創傷經心理諮商後情緒逐漸穩定,並已考取大學,後續宜持續追蹤,以轉銜醫療與輔導資源而使其自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1條規定,仍得繼續安置甲至其年滿20歲或至其自大專校院畢業為止
等情狀,故認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