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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即受安置人             
            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受安置人乙○○、甲○○均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母在乙○○共處場域懷胎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經與其簽立安全計畫,懷胎子女出生應即通知主責社工等。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經醫院通報,相對人之母懷胎子女出生(即甲○○),經檢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另社工前往醫院訪視,檢測發現乙○○亦有毒品陽性反應。相對人之母違反前述安全計畫,並將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暴露毒品危害環境,相對人之父亦有施用毒品情事。為此,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等規定,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獲准繼續安置。現相對人受照護狀況良好,相對人父母固月進行親子會面,表示願意配合社政訪視及後續處遇計畫,其等目前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偶有行蹤不明,甚無法明確規劃後續照顧計畫情事,為兒童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原因與必要。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法第54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父母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本院依職權查知相對人之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未執行;相對人之父亦涉施用毒品情事,有上開裁定及毒品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據上,得知相對人乙○○與其母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甲○○於其胎兒期間,已然長期暴露毒品環境,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陷毒品環境而遭受身心迫害,且相對人之母尚需接受毒品觀察勒戒之處遇,相對人之父甫經認領,亦涉有施用毒品情事。此外,相對人依其年齡無自我照料能力,是於相對人之母接受觀察勒戒已俱成效、相對人之父釐清無施用毒品情事,並接受親職教育、明確規劃後續照顧,或另擇其他適當照顧者前,相對人自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之原因與必要,並依上述情節,延長安置期間以3個月為宜。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