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真實年籍及地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代號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其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代號對照表)委由友人照顧
期間之114年6月25日經通報面部有大面積淤傷,且聲請人訪視時又發現其頭、臉、四肢、背部及軀幹有多處大面積淤傷,會陰部有紅腫及尿布疹,而其母所述
前揭傷勢成因不甚合理,評估無
適當之照護者,亦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而於當日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15號裁定延長安置3月。衡諸乙之親職能力尚待確認,且除受安置人外另需扶養1子,該子之照顧狀況及乙因與同居人分手、搬家,生活狀況尚須追蹤,又無其他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人可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經本院電詢時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受安置人之母固然可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及陪同受安置人就醫進行早療評估,然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與同居人感情不穩定,後續住所尚須搬遷,生活尚非完全穩定,且另需照顧其他子女,難認有餘力妥善照護受安置人,況其尚待完成親職教育,仍須時間評估其親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