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蔡紫瓴
相 對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起延長安置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著有規定。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日期有誤載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