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蕭子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准將
相對人甲
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年幼及重度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大量協助,無自我保護能力,然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在臺中工作,無法立即提供照護協助,平時均由祖母照顧,但經通報於113年間多次遭祖母獨留在家,經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父無法提供照顧,其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同住親屬亦無餘力照護,而其安置
期間狀況良好,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繼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9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號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祖母經本院電話聯繫均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因重度肢體殘障,需全日隨時有他人在協助生活起居及照護、復健,完全無自我照護及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外縣市工作,平時均委由祖母照護,然祖母亦因身心障礙常需至醫院就診,實難以擔負具重度肢體障礙之受安置人主要照護責任並全日隨時在旁照顧及協助,使相對人可能暴露於受危害風險中;併
參酌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照護情形良好
等情狀(見本院114年10月1日調查筆錄),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9月18日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年9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本院須
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
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