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蕭子筠社工
陳月子 (年籍、住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穩定,且本季安排1次手足會面,案二姊主主動分享案家狀況,關心受安置人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並給予受安置人情緒支持及建議,陪同購買受安置人所需文具,氣氛輕鬆、愉快。而案母仍替案父規避刑責,無法面對受安置人,拒絕與受安置人會面,消極配合社政處遇,案家屬亦認受安置人說謊,評估案母及案家屬保護能力均有限,併衡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經醫師診斷受安置人因創傷而引發癲癇,須持續長期追蹤治療,亦需透過諮商服務以修復創傷經驗,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影本、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
等情尚待刑事司法程序調查釐清(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審理中),而案母保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即時且必要之保護,案兄姊於外地求學及就業,亦未能給予適切之幫助,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兼衡受安置人現仍需透過諮商服務以修復創傷經驗,持續追蹤腦部發展狀況,宜有穩定照護環境,俾利受安置人之健全成長,然案家屬皆不信任受安置人所述遭案父性侵乙節,如由案家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將不利受安置人日後心理創傷之復原,則本件已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受安置人無意願返家,司法程序仍進行中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持續暴露於受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