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B (真實姓名如卷附對照表,
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如卷附對照表,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E (B、C之祖母,真實姓名如卷附對照表
理 由
一、
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
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基於便利被安置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而認無
管轄權時,即應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遭案二舅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即兒童C(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紀甚小,家中無其他保護成員,評估均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復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B、C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受安置人之母D(真實姓名詳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
停止親權,改由受安置人之祖母E(真實姓名詳卷)監護,
惟評估案家整體生活狀態仍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B、C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B、C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B、C之戶籍地在屏東縣,現經安置於屏東縣,其
住所地及安置地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有延長安置
聲請狀、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安置機構個案會談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事件非屬本院管轄,且依
前揭規定應由受安置人B、C所在地之屏東地院
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受安置人B、C部分
移送屏東地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