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 址同上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通報受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肢體管教而受有傷害,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委託安置,並於114年9月1日再行緊急安置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考量聲請人已委任
律師對乙獨立提出刑事告訴,乙於安置
期間對於安排親子會面均逃避或失聯,且無任何接回受安置人規劃,另訪查受安置人生父丙(已
認領受安置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照護意願,然尚需時間評估丙之照護及保護功能,現階段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護,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15年1月7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已致電本院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身心疾病,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所需照護能力較高,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因前述不當肢體管教被訴刑事犯罪,與受安置人立場對立,且其對照護受安置人態度逃避,難以期待受安置人能受其妥善照護,而受安置人之生父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雖已辦理認領並有照護意願,但目前尚處於穩定會客見面培養信任及安全感階段,尚未與受安置人建立穩固之信任及親密依附關係,親職能力亦尚未完成評估,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受安置人目前於寄養家庭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有前引個案摘要表、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