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1月14日19時許,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前因遭繼父妨害性自主而受有嚴重性創傷,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維護繼父、不信賴受安置人,且法定代理人尚需照顧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其
經濟能力與生活現況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
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母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業於113年11月30日轉換為親屬安置,
惟受安置人親屬寄養
期間有諸多行為問題,且
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受安置人需穩定、
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發展權益,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2月17日19時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結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
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經函詢均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亦仍需時適應、學習照料受安置人之方法,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