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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蕭子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衛生條件欠佳,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懷孕且需照護其他未成年子女,照護相對人能力有限,且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至今仍無與相對人親子會面,親子關係疏離,亦無意願配合親職課程及育兒指導,接返相對人返家意願低落,無法提供當之養育及照護,而相對人於安置後與寄養家庭關係密切、就學穩定,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安置簽呈、全國福利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親子會面及接返相對人返家態度消極,且仍未完成親職教育及育兒指導,又懷孕且另需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難認有能力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護,而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照護需求程度高,定代理人乙之居住環境、衛生條件今無明顯改善,不利於相對人教養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於寄養家庭受照護狀況良好,經本院當庭勘查其外觀無受不當照護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