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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鍾勝興    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12年間多次經通報遭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不當管教,於緊急保護令執行期間,又遭乙以麻繩綁住相對人、持衣架毆打成傷等方式不當教養,於112年3月16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因相對人其年齡、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照顧、維護自身安全尚需成人協助,且有情緒控制及衝動問題需持續就醫控制,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具身心障礙,雖已安排漸進式返家,但仍需時間提升親職、管教能力,無法妥照護相對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身心障礙,且尚需照護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有情緒控制及衝動問題需持續就醫控制,自我保護能力仍有限,照護需求程度高,現階段尚乏具體事證可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餘力妥善照護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