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俞翔社工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30日止,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聲請人接獲花蓮縣立化仁國民中學通報受安置人疑似從事
性交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經社工校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坦承於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mo檸檬」與多名網友相約發生性行為,且部分網友於性行為結束後主動提供受安置人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金,受安置人稱該金錢為額外獲得,不清楚係違法行為,亦不認為其行為屬性交易,因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至10月間已有多筆經校方通報之性侵害案件,由社工及學校三級輔導資源介入後,仍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甚有性交易與罹患性病之情,故聲請人遂於112年10月2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受安置人之父不詳,由案母獨自扶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學習成就低落,自述其內心經常感到空虛,渴望陪伴,始利用交友軟體與網友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使其感覺受人需要,因之沉溺於網路交友,考量受安置人目前身心狀況,須長期穩定陪伴支持及跨專業醫療、心理輔導協助,且案母經濟狀況不佳,工作狀況不穩定,居住套房,無法善盡
養育子女應有管教、保護之責,間接使受安置人生活及行為失序。案母雖對受安置人依法安置感到不捨,然其坦承對受安置人失職與無力管教,見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內生活規律,受照顧情形良好,故向聲請人社工表達同意受安置人繼續安置1年之想法,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一)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並
參酌受安置人接受安置輔導情形及評估結果,受安置人目前就學及受安置情形尚稱穩定,
惟受安置人年僅15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前與網友發生多次性行為,對於因性行為而收取價金之情不認為有何不妥之處,僅因內心空虛及渴望尋得陪伴關係而為之,受安置人之兩性界線及價值觀低落,且受安置人於114年暑假返家結束返回機構,表示其身體疲憊,經機構生輔員對談了解後,發現受安置人常於暑假夜間與網友通話或互通訊息至深夜、通宵,導致睡眠不足,受安置人不願提供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僅坦承部分內容涉及情色話題,足見受安置人之人際界限、認知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仍須持續透過心理輔導及有關課程,以導正其觀念,避免其再陷入性剝削風險。再查,受安置人為單親家庭,僅有案母照顧,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且妥適之照護,而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之
親職教育課程,然案母工作及經濟情況均不穩定,親職能力
猶待提升,復
衡酌受安置人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受安置人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已安置2年餘,其學業及生活表現已較安置初期改善,經核安置期限至其就讀高中一年級下學期結束為宜
等情狀,
堪認確有使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受安置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苟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就業有所規劃,且受安置人之親屬能有效管教並保護受安置人,發揮正向支持受安置人之功能時,自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
附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