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社工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於民國99年、106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好之照護,
惟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等不理性行為,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8日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2年9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
迄今,且案母近1年之親職課程配合度及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經聲請人113年度第8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先使案繼三姊於114年1月14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考量案繼弟甫出生,因案母情緒失控而劇烈搖晃,目前由親屬照顧,足見案母情緒不穩定,照顧負荷大,故維持每月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為主。評估案母雖能配合聲請人之重整計畫,但案母現以照顧案繼三姊與案繼四姊為目標,案繼弟暫由親屬協助照顧,併
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及妥適照顧,家中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護,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5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且穩定之照護,並考量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之
親職教育,惟其自112年9月起因工傷後至今無業,並甫育有新生兒,因該嬰兒曾遭案母劇烈搖晃而交由親屬照顧,情緒控管尚不穩定,而案繼三姊於114年1月14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照顧,案母亦同時照顧案繼四姊,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補陳上述目前暫交由親屬照顧之新生兒,亦嘗試漸進式返家等語,致案母現階段尚無餘力照護受安置人,不宜逕予接返照顧,仍須評估案母後續之親職功能與訂定受安置人之未來返家計畫,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及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等情,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