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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4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凌晨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前於109年1月7日18時起遭案母獨留於家中,經社工及員警多次致電案母,其表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復經社工與案父取得聯繫,評估案父住居所及工作因素等條件,僅能照顧受安置人兄姊,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案父母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案母單獨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113年11月間,案母與前同居人分手,搬離同居住處後,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會面時語氣溫和,以等待及陪伴方式回應受安置人之情緒,案母照顧知能提升,故除會面外,另安排受安置人每月返家2週,期間家人共同致力於受安置人返家,案母照顧參與度提升,能依計畫接送受安置人,亦能察覺受安置人需求,若臨時無人照顧,會帶受安置人至其工作地,案兄姊亦能分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案母男友會視工作情況協助接送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返家有正向影響。考量案母目前持續透過漸進式返家以提升其照顧及教養能力,聲請人預計於114年12月29日召開114年度第7次花蓮縣兒童及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藉以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適切性及期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2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進行家庭重整服務今,雖與前同居人分手,現與加油站同事穩定交往中,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能配合聲請人安排之受安置人會面與漸進式返家,受安置人返家期間,案母與其男友、案兄姊等人均能照顧或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兼衡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補陳本件業經花蓮縣兒童及少年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綜合上述情形後決議預計使受安置人於115年2月13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案母亦到庭陳稱其工作較穩定,家中亦有受安置人之兄姊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衡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案母及其家屬能充分準備受安置人返家、就學計畫等情,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至如主文所示時間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