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張敬淳社工
呂逸婷社工
蕭華朝 (年籍、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04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4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多種第一級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
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111年1月12日出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日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置人會客,定期購置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後續照顧安排。
參酌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服刑;另案父
甫於113年10月17日出監,114年7月經醫院診斷患有肺栓塞、心臟衰竭等症狀,案父自述其因身體微恙而無法就業,在家中休養,本季原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會面1次,但會面當日案父在未通知情況下臨時缺席,故本季案父與受安置人無任何接觸,亦未改善其居家環境,足見現階段案父母皆非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4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併考量案母現在監執行,且案父甫出監,曾因病入院治療,目前囿於其健康情形而無業在家,經濟狀況不穩定,
迄今
猶未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之方案與行動,再案父本季未與受安置人會面,與受安置人疏離,亦無積極意願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或接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之代理人復到庭補陳案大姑因照顧發展遲緩之受安置人而辭去工作,現進行漸進式返家等語,足見案父之親職能力猶待提升,故案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
惟無力兼顧就業與照護受安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及案父到庭稱其住家環境欠佳,希望由案大姑繼續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如案大姑白天上班,其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
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