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少年丙○○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4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㈡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出,少年自108年10月30日起,常因案父管教問題而有多次逃學、逃家行為,警方尋獲少年時,少年與一名成年男子同住,並坦承有多次親密行為;而少年亦透露其讀國小四年級時有遭到案父性侵害,並表示要告案父;對此,案父坦言有擁抱少年睡覺,
惟未有踰矩行為;經評估案父無法有效執行安全計畫,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少年適切保護及照顧,遂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緊急安置。
㈢處遇
期間,少年歷經學校輔導轉學,春節返家期間,少年擅離居住地與男友外出,案父對於少年無力教養,自覺無法成為正向楷模,而少年亦無返家意願,自述倘結束安置,將搬與男友同居。
㈣綜合以上,少年疑似遭案父性侵害案件已不起訴,然案父長期飲酒,父職功能薄弱,對於少年返家無具體照顧計畫,家庭重整成效不彰。少年雖於今年3月滿18歲,然其自立能力尚顯不足,工作上常因無故擅離、固著性高而遭雇主解聘,現階段仍須機構持續協助建立其能力。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25日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月24日製作)、財團法人○○○○○○○○○○○○○○○○○○○○○○○學園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評估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
查核屬實,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少年丙○○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