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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複  代理人  鍾勝興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安置人亦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拒絕提供受安置人之存摺、提款卡,使受安置人無法於安置機構中自行儲蓄、管理金錢,且法定代理人表示有以受安置人名義領收補助,稱受安置人同意暫借補助,而法定代理人現須照料2名年幼之受安置人繼妹,其等受照顧品質不佳,法定代理人雖與受安置人關係緊密似友,然實無法掌握受安置人交友對象、網路使用狀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正向生活品質及安穩學習環境;考量受安置人現就讀9年級,需規律作息及穩定環境,以利後續升學安排,為維護其權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法定代理人經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且正值升學變動階段,更需穩定生活,法定代理人顯無法提供妥適之教養環境,亦無暇顧及受安置人,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