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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顧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居住,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持續於外地工作,工作不穩定,且會提領受安置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更於親子會面時提供香菸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諮商於114年4月中始能進行,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4月1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個案法庭報告書、觀察輔導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信為真。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法定代理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本件考量法定代理人居住地點不固定,親職能力顯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之自我照顧之能力,父系親屬能否照顧受安置人尚未評估,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