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故於112年10月27日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
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
期間,法定代理人仍會提及姨丈之狀況,言語間有責備受安置人之意,致受安置人抗拒返家。考量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受安置人之姨丈經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執行,而受安置人無完整自我保護能力,且仍需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4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延長安置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受安置人現為國中三年級,希望畢業後再結束安置,避免學籍轉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考量受安置人現面臨參加會考及畢業之際,身心狀況及試行返家之情形
尚非穩定,且
上開刑事案件亦未確定,認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及上開刑事案件是否已確定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4月29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4月9日收受聲請,有
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