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張敬淳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故於112年10月27日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
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現仍需輔導其身心狀況及安排諮商,其家庭成員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
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地45頁至第46頁),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足夠之自我保護能力,且須持續回診身心科、服用藥物及接受諮商,而法定代理人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認受安置人確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