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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說明,故於114年2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本件法定代理人情緒控管能力較弱,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居家生活空間需提升安全,減少受安置人自傷風險,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考量法定代理人尚須完成親職教育,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