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童丙○○自民國114年6月10日21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兒童丙○○於民國114年3月7日21時3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
㈡花蓮縣政府社工人員於114年3月7日接獲學校通知,表示兒童遭案母丁○○同居人性侵,經校訪釐清,兒童陳述113年12月至114年3月6日間多次遭案母同居人性侵,最近一次為114年3月6日晚間,案母同居人趁案母洗澡時,在案家房間內以手伸進兒童衣服內觸摸兒童胸部、生殖器,且兒童多次主動告知案母,但被指責是在說夢話且被要求不可亂說話。
㈢社工人員與案母會談後,案母表示不相信其同居人性侵兒童,對於兒童曾主動向其求助一事說詞反覆,疑有知情不報情事。另,據過往服務案家經驗,案母時有隱瞞事實、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亦會以責打後果警告兒童不能跟社工人員、學校老師說家裡實際情形。
㈣現階段案母確實無法繼續承擔照顧角色及提供適時保護功能,案家環境尚不適合兒童生活,為維護並保障兒童基本人身安全及權益,狀請法院同意自114年6月10日21時30分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5月6日製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且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兒童,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