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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輔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為輕度身心障礙,已多次遭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筆錄
 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㈤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2月4日慈醫文字第114000410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符合智能障礙,輕度。其應達到因上述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㈥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84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獨力扶養相對人長大,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佳,對於照顧相對人乙事具有積極意願,尚能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聲請人無不任輔助人之情事。相對人了解輔助宣告的意義為何,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能掌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實質用心關懷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本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對人曾以其機車向當鋪借款供同學花用;無償以自身名義辦理電信門號供同事使用,遭催繳電信費用;聽信友人要求補辦身分證用以貸款購置手機,轉售手機,卻由友人取得金錢。相對人前已有多次遭騙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就附表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院卷第11-14、6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相關事宜,申辦信用卡、金融卡及提款卡。
二、自金融帳戶提領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之行為。
三、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四、辦理網路購物。
五、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