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范富榮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
勞訴字第4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受僱於
相對人,擔任郵差,
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該終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
乃違法解雇,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
聲請人遭解僱後無工作,倘待判決確定後再返回工作,將影響收入並喪失技能,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僅抽象表示相對人之解雇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未就相對人具體主張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對聲請人之考核、改善、輔導等事項有何違法之處。且相對人之業務內容包含郵務工作之執行,而相對人就郵差之工作安排須考量路線規劃、區段分配、投遞時限,是郵差之工作並非可任意換置之職缺,且相對人之員工組成一旦變動,即須進行人力重編排、責任區域重新分配等調整事項,倘使聲請人先回復職位,將使相對人現已完成之人力配置與組織安排受到衝擊,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解雇聲請人,惟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給予聲請人輔導,有違最後手段性,乃違法解雇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觀諸該調解紀錄,兩造
合意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新臺幣199,589元,並給予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另兩造約定放棄雙方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爭議之
法律上
請求權。則縱兩造間勞動契約確未經相對人合法終止,似亦經兩造以該調解紀錄
合意終止。而聲請人除前開調解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
難認已為釋明。
㈡關於「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無工作,
倘待判決確定後再返回工作,將影響收入並喪失技能等語,惟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如何非顯有重大困難,未予說明。本院衡以相對人肩負我國郵務作業重任,其人力之安排、運用不如一般私人企業靈活,如命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將使其就人力之利用產生不確定性,進而影響人民使用郵政服務之權益,難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復酌聲請人為具有通常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仍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持其生活;則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聲請人未繼續受僱所受損害,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