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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吉生即淺草堂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相  對  人  叱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張善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4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聲請人委託相對人興建加強型水平棚架網室,相對人施工品質低落,導致該網室不颱風侵襲而倒塌,聲請人因此損失慘重,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過去一年多以來,已積欠多名債權人債務,經本院核發多筆支付命令,金額合計達1,259,828元,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經理人徐張榮域經本院核發超過400萬元之支付命令,且徐張榮域使用其名下車輛將相對人於花蓮縣瑞穗鄉租用倉庫內設備、物品全部搬離,非正常營運行為,可認相對人已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隱匿或轉移財產等行為。為恐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3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結構加強型蔬果水平棚架網室設施作業規範、驗收紀錄表、工程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相對人已有搬離營業場所之跡象,且其法定代理人名下有多筆債務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使本院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財務狀況可能已有異常,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