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張菀茜即鼎竑鍋物
相 對 人 張祐龍
相 對 人 張立唯即張家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司補字第695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
相對人(即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839,8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3,839,801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此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菀茜即鼎竑鍋物以相對人張祐龍、張立唯即張家羚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自115年1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3,839,801元,經聲請人陸續電話、寄催告函及實地訪催,相對人均推拖未處理,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張菀茜即鼎竑鍋物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達無資力狀態,債務人確有隱匿財產及逃避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函、聯徵中心資料、
戶籍謄本等為憑,可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經釋明;而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張菀茜即鼎竑鍋物部分已為釋明,其餘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然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足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得准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准為假扣押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