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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辰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愷恩 
代  理  人  張之瑜 
相  對  人  雲鼎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雲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並施作「0403拆除及修繕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牛山22周豐祥住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595元,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交付屋主即訴外人周豐祥使用,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60萬595元之工程款,並一再以花蓮縣政府仍在審核中之理由,遲未給付前開工程款。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60萬595元,前開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13號卷宗資料可參。聲請人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導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0萬59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工程契約書、對話紀錄、聲請人函、花蓮縣政府函等影本為憑,可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工程款,恐日後對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及催告函佐證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款,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實難認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