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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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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銘達等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吳銘達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倘聲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後死亡,系爭假扣押裁定效力及所生聲請債權人法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債權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並受羈束,故債務人於聲請債權人死亡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時,對該聲請債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債權人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等規定,關於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109年度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或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及相關法律權利義務,於該事件聲請人吳銘達(業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之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死亡後,及於其全體繼承人,並由其等共同繼受吳銘達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生之權利義務,而本件聲請人僅列吳銘達為相對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吳銘達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