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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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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銘達等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上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再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並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供參);又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相對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銘達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死亡,應由聲請人具狀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例如:陳報吳銘達之繼承人是否經選任為董事),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欄均誤載為銘星企業有限公司(卷9、887頁,應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一併以書狀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