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銘達等人間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上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再按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供參);又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二、
經查,相對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銘達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可稽,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死亡,應由聲請人具狀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例如:陳報吳銘達之繼承人是否經選任為董事),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聲請人之民事
聲請狀及民事
陳報狀相對人欄均誤載為銘星企業有限公司(卷9、887頁,應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一併以書狀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