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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訴人    林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新臺幣(下同)26,976元,原判決係以114年6月份薪資與同年2至5月份之薪資結構相比後,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76元,原判決取捨證據實屬有誤,上訴人應已給付26,976元予被上訴人,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且違反證據法則。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業已給付特休未休26,976元,並認原判決以上訴人114年6月份薪資與同年2至5月份之薪資結構相比後所為之證據取捨有誤等語。惟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