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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白靜宜 

被      告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禎 
訴訟代理人  曾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5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1,500,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之利益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7,0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