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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杜素祥 
            江淑芳 
被      告  胡貴霖 
            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勝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貴霖及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江淑芳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花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990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990元。依上判決,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依此,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94元(計算式:10,990×0.6=6,594);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96元(計算式:10,990×0.4=4,396),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