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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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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李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花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因雙方訴訟中和解而終結。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司簡調字第4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5,540元,後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訴訟程序。又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前揭說明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可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亦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需繳納之3分之1即5,180元(計算式:15,540÷3=5,18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8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