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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8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懷德 
            王樹鎔 
            楊懿茹即楊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李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