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0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伯豐即陳柏風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中縣龍井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應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上開法院執行。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