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421號
債 權 人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夏沐晨即鄧示晨即鄧聖瀚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布萊恩特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
惟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