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潘柔均
相 對 人 李雅珍
關 係 人 陳苡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陳苡融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6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136年3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於106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900,000元,到
期日為126年3月14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113年7月8日簽立借據條款邊更約定書,約定還本寬限期12個月,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鉅
上開債務,關係人僅繳息至114年8月1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聲請人與關係人簽立之借據條款第9條第1款,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再查關係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因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雅珍,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房貸逾期未繳
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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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