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
代 理 人 楊宗融
相 對 人 蘇愛枝
關 係 人 陳中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陳中浩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不當得利、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款、保證、應收款項及信用卡消費款授信債務,債權擔保日期為137年6月18日,經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於107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依
分期給付清償,
詎關係人自113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應付款項,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關係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配偶即相對人蘇愛枝,惡意脫產至明,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影本及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通知後,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