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冠甫
相 對 人 曾至弘
關 係 人 謝婉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未經辦理
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曾至弘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2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
關係人謝婉嫻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及113年7月10日邀相對人為一般
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4,400,000元(借款
期間111年4月27日至131年4月27日)及2,000,000元(借款期間113年7月19日至128年7月19日)。
惟關係人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
經查對尚欠負聲請人本金共14,085,70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及退郵信封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本院於115年4月9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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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 70.24 二層 67.10 三層 67.10 四層 38.74 | | | | | | |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