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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 


相  對  人  鄭美娟 

關  係  人  賴永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美娟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9月18日邀關係人賴永鐘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29年9月18日止。相對人於11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未到期部分依貸款契約第12條規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本金21,189,08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仍有持續繳款之事實,惡意拒絕清償或逃避債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違約不履行按月攤還本息義務,認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疑義;相對人無逃避債務之意,雖有部分款項尚未繳納,但仍願與聲請人協商,並提出近期繳款收據及匯款影本等以實其說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陳屬實,能否得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心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17.00
1分之1
鄭美娟(1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001
00000-000
七星街33號一樓
民心段0000-0000地號
住宅類、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80.57

80.57



1分之1
鄭美娟(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28.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9
002
00000-000
七星街33號二樓
民心段0000-0000地號
住宅類、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20.90
二層129.76
三層129.76
屋頂突出物
  20.90
301.32.
陽台
29.55

1分之1
鄭美娟(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28.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