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
相 對 人 鄭美娟
關 係 人 賴永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鄭美娟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及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9月18日邀
關係人賴永鐘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29年9月18日止。
詎相對人於11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未到期部分依貸款契約第12條規定相對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聲請人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本金21,189,08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仍有持續繳款之事實,
非惡意拒絕清償或逃避債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違約不履行按月攤還本息義務,認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疑義;相對人無逃避債務之意,雖有部分款項尚未繳納,但仍願與聲請人協商,並提出近期繳款收據及匯款影本等
以實其說。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陳屬實,能否得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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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28.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9 | | | | | | | | | | |
| | | | | 一層20.90 二層129.76 三層129.76 屋頂突出物 20.90 | | | | | | |
|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28.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1 | | | | | | | | | | |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